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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7-01-05     浏览次数:     来源:

 关于印发《常州市金坛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区各银行:
现将《常州市金坛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办法要求积极开展试点,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支持力度,满足农业发展资金需求。
 
 
                                         中共常州市金坛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金坛支行
                                                                        2016年12月29日
常州市金坛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加大金融对“三农”的有效支持,满足农业规模化经营的资金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16〕79号)和《关于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常发〔2014〕1号)精神及相关规定,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辖区内银行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家庭农场、合作组织或农业企业发放的,以依法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为抵押的一种贷款。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对象及条件:
(一)申请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一定收入来源,年龄在18周岁(含)以上、男不超过60周岁、女不超过55周岁的自然人;或经管理部门认定、合法登记、有严格章程、运作规范的家庭农场、合作组织和农业企业。
(二)提供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须具备以上条件:
1、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必须经依法登记;
2、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
3、流转土地符合“依法、自愿、有偿”原则;
4、有合法的承包、流转经营协议和手续,剩余有效期限不低于3年,流转土地不超过二轮承包期限;
5、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提供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或三年内有征地计划的。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认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自行评估、借贷双方协商确认。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见附件1)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其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认定价值的70%。贷款期限根据生产周期和实际经营需求确定,但不超过有效承包或流转经营期限。贷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逾期息、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发放: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发放,必须审查借款人下列资料:
1、借款人及财产共有人的身份证明,家庭农场、合作社或企业的资格证明。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流转合同、入股文件等)。
(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附他项权利证明作为合同附件
第九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十条  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后,无论登记是否到期,需办理登记解除手续的,借款人必须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经办行确认无误后,办理还款手续,出具解除登记的书面通知,由原登记部门解除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违约处理:
当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时,银行应及时向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金坛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筒称区委农工办,下同)申请处置,所在镇(街道)农村经济服务站应积极协助银行和区委农工办,通过拍卖、转包等方式及时处置,并将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
银行也可以向区委农工办 (或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凭证管理:
己办理抵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原件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材料按抵押贷款权证管理,由区委农工办专人负责,做好权证交接工作,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四条  探索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共担机制和贴息奖励机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国家法律法规及银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加本办法试点的银行机构由区委农工办、人民银行指定,指定结果在相关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委农工办、中国人民银行金坛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1、常州市金坛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   
      办法(试行)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表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注销通知书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流程
  
 
附件1
常州市金坛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经济发展,规范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切实保障抵押双方的利益,促进农村土地规模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全区范围内经依法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是指抵押人将其合法取得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为债权予以担保的行为。
 
第二章   抵押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申请贷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一定收入来源,年龄在18 周岁(含)以上、男不超过60周岁、女不超过55周岁的自然人;或经管理部门认定、合法登记、有严格章程、运作规范的家庭农场、合作组织和农业企业。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是指通过承包、流转或者其他符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流转经营权。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办理抵押: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经管理部门认定、依法登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合法;
(三)土地流转符合“依法、自愿、有偿”原则;
(四)有合法的承包、流转经营协议和手续,剩余有效期限不低于3 年,且不超过二轮承包期限;
(五)经营土地没有改变农业用途。
第七条 贷款人取得贷款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农业开发、农业经营。
 
第三章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被列入征地范围的,或三年内有征地计划的。
 
第四章   抵押物价值认定
 
第十条 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认定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值可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自行评估、借贷双方协商确认。价值认定参考公式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经营权面积×每亩净收益(扣除流转金等) ×剩余承包或流转年限。
 
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部门为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金坛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筒称区委农工办,下同)。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表;(表式见附件2)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流转合同等);
(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抵押文件;
(四)抵押合同;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六)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身份证明要件(包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七)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部门应于收到申请材料7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发放他项权利证明,交由抵押权人保管,同时将抵押情况告知所在镇(街道)土地流转服务站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应及时持还款证明,到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登记部门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所在镇(街道)土地流转服务站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五条 登记部门也可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确认的抵押物价值进行登记,不必要求另行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的70%。贷款期限根据生产周期和实际经营需求确定,但不超过经营权有效期限。贷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
 
第六章   抵押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登记部门不得为已办理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第十九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条 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注销通知书》见附件3)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其价款超出债权本息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在清偿完债权人债务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债权人归还抵押人。
第二十二条 处置抵押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流转。抵押权人依法通过区农村集体产权交易中心(或镇农村产权交易站)将抵押物进行流转,通过获取流转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变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照协议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托管。抵押人无法正常经营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选择第三方对抵押土地托管运作,所得收益优先偿还债务。
(四)调解。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纠纷可向区委农工办 (或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处置。
(五)诉讼。当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通过协商、调解处置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委农工办、中国人民银行金坛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